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解讀:維護權益,規(guī)范繳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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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規(guī)定》以及國家、本市有關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北京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包括:
(一)住房公積金單位登記、開戶、變更、注銷;
(二)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封存、轉移;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的確定;
(四)住房公積金的匯繳、補繳;
(五)住房公積金計息、對賬、查詢。
第三條 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在繳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調整住房公積金具體管理辦法并監(jiān)督實施;
(二)負責制定住房公積金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條件,批準或授權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批準單位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
(四)核定存款金額的上限,并批準或授權管理中心批準超過上限存款單位的申請。
第四條 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工作。
第五條 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
(二)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城鎮(zhèn)其他企業(yè);
(三)事業(yè)單位;
(四)民辦非企業(yè)單位;
(五)社會團體。
其他單位和職工可以按照雙方自愿的原則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六條 在職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訂立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的公務員和職工,或者未訂立合同但經勞動仲裁部門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六個月以上的員工。
第七條 有條件的單位按照雙方同意的原則,可以為實際工作不滿六個月、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yè)者可以申請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職工夫婦按1993年以前的標準價格優(yōu)惠購買住房,并符合下列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
(一)夫妻雙方工齡合計達65年以上,且雙方均在工作的,從夫妻雙方工齡合計達65年的第二個月起建立住房公積金;
(2)按標準價折扣購買住房的員工配偶補足購房款后,可以按照《職工購房住房調整等有關問題的試行規(guī)定》([95]京房改辦056號)、《關于印發(fā)<職工購房住房調整等有關問題的補充規(guī)定>的通知》([97]京房改辦071號)、《北京市關于對按標準價折扣購買住房員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的通知》([98]京房改辦178號)和《關于北京市取消公有住宅銷售標準價后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99]京房改辦042號)的規(guī)定,申請建立住房公積金。
第二章 注冊與設立
第十條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新成立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機構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應當持機構法人證書復印件、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或者機構成立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代為辦理住房公積金相關事宜。
單位負責人應持單位授權委托書、身份證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記,如需變更負責人,應及時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xù)。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自招用之日起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
第十三條 每個職工只能開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駐京機構和外省市單位分支機構所招收的職工,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單位名稱、地址等登記信息發(fā)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社團組織發(fā)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原社團組織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上述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到社團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用人單位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員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個人登記信息發(fā)生變化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保證金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年度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年度可以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每年核定、調整一次。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由個人月繳存額和單位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
職工本人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為職工本人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用人單位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該用人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職工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資總額,除以12確定。
工資總額的計算,按照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認真貫徹落實的通知》(統(tǒng)字[1990]1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新進職工和新轉崗職工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以職工月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理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扣除。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fā)放員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本單位及代繳員工住房公積金匯至管理中心在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資金到賬后,管理中心將相應資金撥付至員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新職工從入職第二個月起開始繳納住房公積金。
新調動的職工應當從其調動單位支付工資的月份起開始繳納住房公積金。
對借調、派駐人員,由與人員建立勞動關系的單位負責落實住房公積金的繳納。
第二十三條 職工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低于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在減免職工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的范圍內,減免職工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直至達到最低工資標準,單位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保持不變。
下崗、退休人員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低于市勞動保障局公布的下崗人員基本生活費標準的,可以將其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降低至下崗人員基本生活費標準,用人單位每月住房公積金繳存額保持不變。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在崗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0%乘以當年用人單位與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確定。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上限實施期限為一個住房公積金年度。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上限將適時調整,由管委會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單位繳納住房公積金超過月繳存限額的,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部門同意,經管理中心審核后,報管理委員會批準;沒有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部門的,經管理中心審核后,報管理委員會批準。第二十六條 單位以財政資金足額繳納住房公積金的,超過月繳存限額的,不再另行批準。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月繳款額繳納住房公積金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繳款少于繳款的,應當補繳;繳款多于繳款的,經單位和管理中心審核確認后,單位應當告知職工本人,并從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中扣除多繳金額,轉回繳款單位。第二十八條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同意,沒有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的,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經管理中心審核、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辦理降低繳款比例或者緩繳。
若單位當年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本市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單位不得申請降低繳費比例。
對用人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批完畢。
第二十九條 每次降低繳款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申請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單位無法恢復正常繳款,需要繼續(xù)降低繳款比例、緩繳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續(xù)繳手續(xù)。第三十條 降低繳款比例的單位,應當在經濟效益好轉后恢復正常的住房公積金繳款比例。
已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在經濟效益好轉后補繳;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將未繳住房公積金存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企業(yè)連續(xù)3年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降低緩繳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三十一條 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登記繳費,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建立手續(xù),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 已補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職工范圍和標準計算繳存。
計算補充繳費額有困難的單位,可以按照補充繳費年度前一年該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或者所在市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月繳費額。
單位和職工分別計算的補充支付金額,由單位存入管理中心。
單位補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管理中心審查、管理委員會批準,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第三十三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為本單位職工補繳以前年度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無力補繳時,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人,辦理相關手續(xù)。
企業(yè)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返還所欠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破產時,所欠員工的住房公積金應當作為員工工資的一部分,納入破產清算程序優(yōu)先清償。
第四章 封存與移送
第三十四條 員工與用人單位暫時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員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封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設立住房公積金集中存儲庫,管理下列人員的住房公積金:
(一)從原單位調離或者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尚未找到新單位或者新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
(二)調往外省市工作,其所在單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
(三)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四)員工住房公積金在單位內部封存并自愿轉入集中封存庫的;
(五)其他。
第三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存儲庫管理時,單位應當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并提供職工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xù),將原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下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至新單位或者集中存儲倉庫: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其他工作;
(2)員工調入或者調出本市;
(三)單位合并、分立;
(四)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后,職工住房公積金納入集中封存管理;
(五)集中封存?zhèn)}庫員工與新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
(六)其他需要辦理移交手續(xù)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住房公積金轉入集中存儲庫手續(xù)。
職工與新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新單位應當自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xù)。第三十九條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憑管理中心的審核材料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集中封存手續(xù)。
第四十條 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轉移手續(xù)的,職工可以持有效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催告單位辦理。
經催告后,申請人仍不予辦理的,管理中心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予以辦理。
第五章 對賬、查詢、計息
第四十一條 管理中心每年應當與出資單位和員工進行對賬。
管理中心每年7月31日前向社會發(fā)布住房公積金對賬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繳存單位和職工發(fā)放住房公積金對賬憑證。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都有權查詢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管理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員工有權查詢自己的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管理中心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職工或者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四十四條 管理中心、受托銀行及有關工作人員應當為員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向住房公積金繳存人提供住房公積金卡或者住房公積金存折,作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四十六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算。
員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凍結期間,住房公積金利息繼續(xù)照常計提。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期限以工作日計算(法定節(jié)假日除外)。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規(guī)定,以本辦法為準。








